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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41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告
李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551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6日至116年11月16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295%);並約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計分60期,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週年利率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5年2月16日,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迭經催詢未果,依約其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18萬7,5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被告帳欠電腦資料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7至22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怡伶

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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