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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46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袁鼎安
訴訟代理人
羅時群
被告
諭尚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慕慈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於民國114年7月8日,兩造簽立「財務契約規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即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尋求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融資方案,並於契約第十四條特約條款中註記將服務費降為7%,再無其他特約與免除事項、條件。簽訂系爭契約時,雙方均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簽訂契約時未有詐欺脅迫情事,被告亦完全了解契約內文後,方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㈡因被告公司近三年收入呈現連續大幅衰減狀況,且擔保品上有民間二胎設定,於既有資料上呈現「償債能力弱」、「少擔保價值」、「現有負債比高」之情形,就實務經驗可預期被告不易獲得銀行融資方案允准。故原告公司人員於7月9日早上九點半左右,曾與被告柯慕慈以電話聯絡,確認是否能接受租賃公司方案,受被告柯慕慈回應能接受;後再經原告公司人員於LINE上聯繫,於7月10日給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人員聯繫方式,再於7月14日,原告公司人員於流程中向被告請求資料辦理聯徵時,被告亦未反應不願意走租賃公司方案。而租賃業之模式與銀行有異、總支出較銀行為高,亦已說明於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四項內。

㈢經原告於財務規劃、輔導流程、整體評估、替被告完成中租迪和200萬元融資金額方案後;於7月30日,原告在LINE上通知被告柯慕慈與其夫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王進吉,依契約約定履行對保義務時、卻受被告柯慕慈一句:「我老公說不要辦」,便拒絕對保、不履行雙方契約中後續流程。後原告於114年7月31日發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請其進行對保流程,並請在收信後在114年8月5日前進行回應,請求履行對保義務。但被告於114年8月1日收到存證信函後,至今未與原告進行任何聯繫,被告顯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六項約定。

㈣雖於7月31日,經原告催請對保不受被告回應,被告未履行對保而使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工作未完成。然原告就已達成之第二項第一款之顧問諮詢與第二款之財務規劃,被告仍須依約給付階段性報酬。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原告已替被告尋得適合之融資方案、並安排被告對保,雖被告未為對保,但原告已確實完成第三條第二項前兩款工作,而得向被告請求階段工作服務費。

㈤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六項約定之文意,被告於原告通知核准方案之後,即應依條款進行對保,以完成所有融資流程,並給付報酬的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須於對保完竣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全部服務費用,然自114年7月31日,原告寄出存證信催告請求對保,被告至今仍未與原告聯繫約定對保細節,被告已顯然不願履約,而違反兩造間對保義務條款。另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之文意,相對人即被告於違反第四條第六項時即應給付原始報酬與懲罰性違約金。其中原始報酬係以契約第三條第一項所約定以申貸金額之百分之十計算(取消掉雙方折讓約定);違約金則以申貸總金額5%為計算。因被告不履行對保義務而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六項,就原始服務費而言,本次中租公司融資方案額度為200萬元,以百分之十計之則為20萬元;然因僅完成前二階段,階段報酬為總報酬之70%,故就服務費部分為14萬元。再就懲罰性違約金而言,亦依照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總額即本次中租公司的方案200萬元計之,其5%則為10萬元。故被告藉詞違反約定之對保義務,確係惡意違背契約責任,因而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六項約定,實際為原告已完成自身於本委任契約內所有之責任與義務、工作,即為被告找尋並申請融資方案核准,只剩被告與融資方對保驗明正身即可。原告遂依契約第七條、第三條第二、三項,請求給付階段性服務費暨違約金共24萬元。

㈥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中之第四條第六項約定,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與第七條、第十三條向被告請求階段服務報酬及違約金。為此,爰依給付報酬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所說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修正服務費為7%之約定只是形式上之記載,原告並未承諾貸款有過才收取報酬,另外補充,若該約定僅為形式上,那怎麼可能將服務費由10%修正為7%,被告抗辯根本不實。

二、被告則以:原先原告是說等到伊借款通過才收報酬,如果案子沒有過就不收費用,原告幫伊找的中租公司是借貸200萬元,但伊要先回存60萬元,伊只能實際拿到140萬元,但是利息是按200萬元計算,伊認為這個條件不合理,所以伊才不同意簽約,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修正服務費為7%,原告人員跟伊說這只是形式上之約定,是貸款有過才收取,如果貸款沒有過不用收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約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務規劃契約書、被告公司111年至113年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被告柯慕慈所有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於114年7月20日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柯慕慈進行電話錄音之逐字稿暨語音檔案光碟、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柯慕慈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獲得之訴外人中租公司融資方案、存證信函及郵政系統查詢顯示原告所寄存證信函已於8月1日送達被告之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契約,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觀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前項服務報酬係依下列各階段計費:1、簽約前之顧問諮詢費:佔總費用百分之30。2、財務規劃:佔總費用百分之40。3、申請融資方案核准直至對保完成:佔總費用百分之30。以上三款共計100%。」,與第三條第三項約定:「自合約簽訂日起,乙方(即被告)即有依民法第546條、548條第2項(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之約定依甲方(即原告)完成之進度照前項各款給付各階段服務報酬之義務」,足見就系爭契約之服務內容與報酬約定分為三階段,即簽約前之顧問諮詢費、財務規劃及就金融機構之方案核准與申請人對保完成,且依約被告自有依所完成之階段,分別給付階段性服務費之義務,被告僅空言辯稱若貸款未過則不用收費,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㈢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約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乙方若有違反本合約第三條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四條第六項任一約定時,除原應支付甲方之服務報酬外,另須給付依第一條第一項申請融資總金額之百分之5為懲罰性違約金,若

甲、乙雙方間就服務報酬訂有折讓之特別約定者,乙方同意該特別約定無效,仍應給付甲方依第三條第一項申請總金額百分之十之服務報酬。」,核其文義兩造所約定者,應係懲罰性之違約金。惟查,被告固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而依原告所履行之階段性契約,原告亦僅能獲得70%之階段性報酬,難認有若被告違約而原告便可獲得以總報酬即200萬元之10%計算之違約金之理。是本院審酌前揭所述各樣情狀,認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為由,請求原告給付1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10萬元)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萬元,始屬允當。

㈣綜上,依系爭契約第一條所約定,即被告申請融資金額為200萬元,以百分之10計之則為20萬元,因原告僅完成前二項階段工作,階段性報酬為總報酬之70%,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服務費部分14萬元(計算式:20萬元x30%+20萬元x40%=14萬元)及違約金部分1萬元,共計為15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給付報酬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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