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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4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劉志鵬
被告
張晴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及112年1月1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共計200,000元,然被告僅償還10,000元,尚積欠原告190,0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補正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目前財務困難,且借貸時並未約定利息,被告並未逃避債務,只是現在並無一次償還之能力。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通訊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也未否認原告所請求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此部分所稱利息是指法律所規定的遲延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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