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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47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白承育

原告
吳守禾
被告
江明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審附民字第4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樓上樓下鄰居關係,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27日期間,接續持棍棒、掃把等物敲擊其住處之天花板,及前往頂樓反覆敲擊地板,藉以製造擾人聲響及震動(下稱系爭行為),以此強暴方式,嚴重妨害原告及其家人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被告所為系爭行為為非屬偶發或一時情緒失控,而係於長達數週期間,反覆、密集且不定次實施製造巨大聲響及震動方式,對原告形成持續性精神壓迫,使原告及其家人長期處於恐懼、不安與無法正常休息之狀態,該侵害程度顯已逾一般鄰里糾紛所能容許之範圍。被告持續性、威嚇性之行為及侵害期間,對原告造成日常生活及心理狀態之影響,爰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其係因長期日夜飽受鄰居即原告製造噪音造成巨大壓力所致,方為系爭行為,被告飽受噪音干擾睡眠及生活品質,多次報警尋求協助皆未果,原告自始至終一概否認,甚至口出惡言,本件事件實為事出有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34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之方式及期間,客觀上可認已對原告之住家安寧明顯造成干擾,導致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認被告侵害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斟酌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之經過、侵害期間及程度等,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4日(見附民卷第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元,及自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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