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1486號
- 原告
-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光桓
- 被告
- 許信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觀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4頁),其中第11條已有約定:若本合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因此,依照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依職權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