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510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曉
- 訴訟代理人
- 林子宸
- 被告
- 奇煒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鄭忠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1,3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奇煒有限公司(下稱奇煒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鄭忠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經濟部受COVID-19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至114年11月23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37機動計息,並按月攤還借款本息,共分60期。如被告對原告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另上開借款所積欠之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奇煒公司分別於110年6月23日、111年7月5日申請貸款本金及還款期限展延,原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16年11月23日。詎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5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明文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利率資料、申請貸款本金及還款期限展延申請書、放款全部查詢單、視為到期函、催收呆帳查詢單、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資料表、奇煒有限公司商工登記查詢、鄭忠恩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19至22頁、第23至26頁、第27頁、第29頁、第31至32頁、第33頁、第3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年利率 違約金 起訖日 計算標準 19萬1,319元 自115年1月23日起至115年6月7日止 3.09% 自115年2月23日起至115年6月7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4.09% 自115年6月8日起至115年8月22日止 自11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