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55號
- 原告
- 黃澤民
- 原告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黃立安
- 被告
- 張○威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澤民273,89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立安135,72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係兒童,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意旨,本院認為仍不應揭露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資訊。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威於民國114年3月23日,騎乘Youbike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二段與清水路口處,因過失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機車駕駛及乘客(即原告2人)受傷、本件機車受損。由於被告張○威於上開行為時未成年,被告張○華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亦應與被告張○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之規定,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澤民新臺幣(下同)353,898元,及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立安177,722元,及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9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的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張○威於114年3月23日,騎乘Youbike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二段與清水路口處,因過失而與本件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機車駕駛及乘客(即原告2人)受傷、本件機車受損。
㈡、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財物損失、不能工作損失、機車維修費,被告均無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黃澤民、黃立安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分別以80,000元、18,000元為適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黃澤民、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0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原告黃澤民骨折;原告黃立安為擦挫傷),應已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80,000元(原告黃澤民)、18,000元(原告黃立安)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基此,原告黃澤民得請求之金額為273,89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4,128元+看護費用5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5,77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0,000元);原告黃立安得請求之金額為135,7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72元+財物損失10,600元+不能工作損失6,000元+機車維修費99,950元+精神慰撫金18,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澤民273,898元,及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立安135,722元,及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黃澤民):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114,128元 2 看護費用 54,000元 3 不能工作損失 85,770元 4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附表二(黃立安):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1,172元 2 財物損失 10,600元 3 不能工作損失 6,000元 4 機車維修費 99,950元 5 精神慰撫金 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