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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16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郭永賦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告
邱琪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外,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且非專屬管轄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觀原告所提出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見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4159號卷第9頁),其中第19條已有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因此,依照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郭永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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