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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謝翰林
訴訟代理人
柯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昱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16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為菲律賓國籍,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健康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核其性質係屬私法事件而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之適用,自應審究我國法院就此是否有管轄權及準據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我國法院是否有管轄權部分:涉民法固未明定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揆諸上訴人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位於我國境內,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後,應認我國法院對此涉外私法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部分: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民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我國境內,且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依前揭規定,自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審交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24萬2,7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續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經核原告上開減縮請求金額及利息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防汛道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步行於同市區往中山路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胸部及雙側手腕挫傷、右小腿擦傷、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右胸部鈍傷、右腕關節鈍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如列之損害,總計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2,762元:

⒈醫療費用8,731元:原告為治療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731元。

⒉看護費用1萬9,6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8月22日至113年9月5日間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由原告兄長到院照顧。又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不能因此嘉惠於被告,而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算7日之看護費用1萬9,6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4,431元:本件事故前,原告於容成實業有限公司樹林二廠擔任現場人員乙職,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於113年8月23日至113年8月29日、113年8月29日至113年9月4日間請假休養,因而受有14日,以每月3萬0,923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1萬4,431元。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心受創,於負傷休養期間長期處在心理壓力與疼痛之中,已造成原告重大精神損害,故請求受有之精神損失。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2,7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無意見,然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函復意見,認為原告因系爭傷害並無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即乏所據。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迭經更改,請請求金額過高,請求本院依法酌減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遵守紅燈號誌管制之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第101頁、第103至109頁、第111至113頁、第115至118頁);另前揭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未遵守紅燈號誌管制之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於前,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73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至110頁、第111至114頁、第115至118頁),經本院核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8,7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於113年8月30日至113年9月5日共計7日由其兄長照護。又親屬看護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支出,請求上述期間以每日2,8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1萬9,600元乙情,固據其提出土城醫院113年8月22日、113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至110頁、第111頁)。惟原告因系爭傷害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如有必要,照護期間為何乙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土城醫院,函復意見略以:原告自113年8月22日陸續至本院急診、一般外科及骨科門診就醫,診斷結果包含右胸部鈍傷、右腕關節鈍傷、左小腿撕裂傷,並接受傷口縫合、縫線移除、抗生素藥膏換藥、口服止痛藥、血塊清除及局部注射等治療,依其上開期間之病情研判,原告應能自理生活等語,此有土城醫院115年6月12日長庚院土字第1150150014號函(下稱土城醫院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雖受有系爭傷害,然仍有生活自理之能力,而無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113年8月30日至113年9月5日共計7日之看護費用部分,堪認無據,不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容成實業有限公司樹林二廠擔任現場人員,因系爭傷害於113年8月23日至113年8月29日、113年8月29日至113年9月4日因傷復原需請假休養導致工作中斷,總計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1萬4,431元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容成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暨出勤狀況明細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至110頁、第111至113頁、第121至122頁、第123至124頁、第151至152頁),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原告於113年8月22日16時6分至21時8分至本院急診治療,並接受局部麻醉手術縫合左小腿開放性傷口;曾於113年8月29日至本院門診治療並拆線,建議休養1週等語;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土城醫院,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及無法工作之期間乙情,據覆:原告受傷後1週內應避免搬重物及從事激烈運動等語,有土城醫院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又原告本件事故時,於汽車零件工廠擔任現場人員,工作內容為零件產品棧板之堆疊、裝載、拆卸及零件組裝,此有廠房內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91至192頁),堪認原告之工作內容需進行中強度之勞動內容,而於受傷時(即113年8月22日)至受傷後1週(即113年8月29日)止因傷無法工作。又本件原告主張自113年8月30日至113年9月4日止,亦因系爭傷害難以工作,雖無實據,然被告對此期間原告是否因傷無法工作乙節,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84頁),則原告主張自113年8月23日至113年8月29日、113年8月29日至113年9月4日,共計14日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堪可認定。又細繹原告所提之薪資條(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本件事故前6個月薪資分別為3萬5,605元、3萬1,775元、3萬0,670元、2萬9,670元、2萬8,468元、3萬1,637元,基此計算平均薪資為3萬1,304元《計算式:〈(3萬5,605元+3萬1,775元+3萬0,670元+2萬9,670元+2萬8,468元+3萬1,637元)6個月=3萬1,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113年8月23日至113年8月29日、113年8月29日至113年9月4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4,609元(計算式:3萬1,304元×14日30日=1萬4,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1萬4,431元,其此部分請求,堪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暨原告所受損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被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5萬3,162元(計算式:8,731元+1萬4,431+3萬元=5萬3,162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7月10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審交附民字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5萬3,162元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3,162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怡伶

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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