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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28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陳冠勲
被告
菜熊蔬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宸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334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5,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31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2,817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8日送達原告,由其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陳怡伶

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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