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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32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惠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隆佑
被告
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賢良
訴訟代理人
徐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被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9-11頁)。

二、被告抗辯:詳見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即本院卷第43-4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的本票(下稱本件本票)為偽造,無理由:原告起訴雖然主張本件本票為偽造,但卻連本件本票的影本都未提供給法院,也全然未說明到底是哪邊被偽造,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告的行為等同就是先籠統的說本件本票遭他人偽造,然後從找資料、找證據、找理由,都由法院負責,本院認為,原告既然主張本件本票遭偽造,就至少要提出本件本票影本,並且指出是哪邊遭到偽造,再讓法院判斷此開主張是否有理,但原告什麼也沒提,本院無從確信原告主張屬實,故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本件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無理由:如前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幾乎什麼證據也沒提,僅泛稱本件本票的債權不存在,故本院難以確認原告主張屬實,原告的主張難認有理由。又被告於本件中提出兩造間的承攬契約,並提出兩造間的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故本院認被告抗辯兩造間確有原因關係,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幾乎沒有提出資料或證據來清楚說明或證明自己之主張,故原告起訴之事項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備註 惠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110年7月1日 269,252元 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805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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