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376號
- 原告
- 黃台生
- 訴訟代理人
- 楊廣玲
- 被告
- 曾雍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71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0000號燈桿處,因行經無分向限制線設施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如列之損害: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8,900元(零件費用5萬8,785元、鈑金費用1萬7,039元、塗裝費用1萬1,955元、工資費用1萬1,121元)、㈡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㈢營業損失2萬3,688元、㈣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㈤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萬元。上列損失共計19萬5,588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影響截圖、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2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12487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廠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14年8月27日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4年8月27日北市汽工福字第0149號函、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及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出具之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10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不慎而致生系爭車輛之損害,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於未劃設分向限制線設施道路未靠右行駛致生碰撞,而損害於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析述如後。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次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經核所提估價單為9萬8,900元(零件費用5萬8,785元、鈑金費用1萬7,039元、塗裝費用1萬1,955元、工資費用1萬1,121元),有前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第103頁)。併依其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見限閱卷),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8月2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6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萬5,911元(如附表所示),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費用1萬7,039元、塗裝費用1萬1,955元、工資費用1萬1,121元,共計為8萬6,026元(計算式:4萬5,911元+1萬7,039元+1萬1,955元+1萬1,121元=8萬6,026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逾此部分之情求,則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其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系爭車輛自113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進廠維修12日,其於上開車輛維修期間受有不能營業損失,每日營業損失以1,974元計算,共計受有2萬3,688元之營業損失乙情,業據提出前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4年8月27日北市汽工福字第014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77、81、10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3年8月20日進廠維修,於113年9月2日出廠,故請求上開車輛維修期間共計12日之營業損失,堪認可採。是以,原告據此得請求被告賠償12日營業損失金額為2萬3,688元(計算式:1,974元×12日=2萬3,688元),應認合理有據。
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13年3月出廠,於113年8月間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之情況下市值約47萬元,嗣因本件事故修復後市值約41萬元,系爭車輛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其市價減損約6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前揭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00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後其價值仍減損6萬元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萬元,即屬有據。
⒋鑑定費用部分: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因而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另就本件事故委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肇事責任歸屬,支出3,000元等節,已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9、101頁),此均屬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萬3,0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1萬3,000元),亦應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萬2,714元。(計算式:8萬6,026元+2萬3,688元+6萬元+1萬3,000元=18萬2,71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785×0.438×(6/12)=12,8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785-12,874=45,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