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453號
- 原告
- 鄧力瑋
- 被告
- 謝偉祥
- 訴訟代理人
- 黃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德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到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致使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598元,及自11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均否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2頁):被告對於原告所指稱之車禍過程沒有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12,400元、拖車費6,000元部分,均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既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交通費12,400元、拖車費6,000元,即應負舉證責任,但原告未提出任何支出交通費單據及支出拖車費收據等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自承因時間太久了已經找不到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42頁),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就交通費、拖車費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無從請求車輛修理費用:本件汽車的車主並非原告,原則上車主才是有權請求此部分車輛修理費用損害之人,且結帳工單上的客戶名稱亦顯示係訴外人葉○歆,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具有車輛修理費用之請求權,況本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仍未提出車主將本件汽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的證明,故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無從請求車輛折價費及為了鑑定車輛折價而支出的鑑定費:本件汽車的車主並非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就本件事故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未提出車主將車輛有關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的證明,故本院認為,原告既非車主,也未提出已受讓請求權利之證明,故本院無從准許原告此部分的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7,5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既然全部敗訴,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七、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交通費 12,400元 2 修車費用 279,198元 3 拖車費 6,000元 4 車輛鑑定費用 15,000元 5 車價貶損費用 135,000元 總計 447,5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