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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47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郭永賦

原告
梁懷茂
訴訟代理人
梁念光
被告
林子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六千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二千六百七十元,其中新臺幣五百十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9/20之所有權人。然而,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自民國1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陳香雲,合計已向陳香雲收取新臺幣(下同)72,000元之租金。被告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即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陳香雲而獲得之租金利益,就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之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

(二)再者,當初被告向陳香雲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上仍有擔保「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對原告之30萬債權」之抵押權,而依照原告與陳香雲間之合意,其中15萬元應由陳香雲分擔。後來,被告向陳香雲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告與陳香雲間之買賣契約另有約定:買賣標的尚有約30萬土地銀行地抵押貸款,賣方產權2分之1,自買賣價金中扣除15萬元債務等語,即應認為被告與陳香雲間已另有約定上述15萬元之債務將轉由被告承擔。現今被告已經將前述對臺灣銀行之30萬元債務全數清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即受有免除清償15萬元債務之利益。

(三)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陳香雲所獲利益之1/2,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其因此免予清償之15萬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有權占有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具完整之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並未導致原告之權利受損,自不該當於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

(二)當初向陳香雲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係陳香雲同意將其所應負擔之貸款債務從買賣價金中扣除,被告與原告間也未曾成立任何貸款契約或代償約定。再者,原告就實際之貸款餘額、清償貸款之具體時間等情節,均無提出相關事證,自難認定原告受有損害。此外,若原告對於該款項有所主張,真正應追訴之對象為陳香雲而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出租予陳香雲之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18條及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9/20等情,有三峽區和平段340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認定。

(2)另檢視被告與陳香雲間之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3至第29頁),其中第1條雖有約定:「(一)租賃住宅標示門牌:新北市○○區○○街0號八樓;(二)租賃範圍:1/2」等語,似乎被告確實未有就原告所持有之應有部分進行使用、收益。然而,再檢視該租賃契約之其餘條款,如第5條即有約定:「房屋之稅捐由甲方(即被告,下同)負擔;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社區大樓管理費、清潔費、乙方(即陳香雲,下同)居住使用本租賃房屋所生之雜項費用及乙方營業稅捐由乙方負擔」,第6條第1項則有約定:「本房屋係供住家使用。乙方同意遵守住戶規約,不得違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第7條另有規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管理、暨維護租賃房屋,如因乙方之故意、過失、或使用管理維護不當致租賃房屋損壞者,仍應負賠償責任。租賃房屋如係因不可歸責乙方之自然或天災損壞而有修繕必要時,在乙方通知後,由甲方負責修理,但乙方自行所為之增建裝飾及加工,仍由乙方自負修理之責」等語。審酌上述租約條款,應堪認為:雖然租約載明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之1/2,惟被告實際上確實已透過「將系爭房屋之1/2出租予陳香雲」之方式,對該房屋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否則被告及陳香雲即無須就「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瓦斯費等費用」以及「系爭房屋之使用、修繕」進行約定。而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若共有人間並無就該共有物達成管理之協議或成立分管契約,各共有人仍不具有使用、收益該共有物特定部分之權利。

(3)從而,被告既然未有舉證其與原告等共有人間,已有就系爭房屋成立分管契約或管理協議,參照前揭租賃契約第2條及第3條「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繳租金新台幣6000元整」等約定條款,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照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112年間出租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租金利益之1/2即36,000元(計算式:6,000×12×1/2=36,000),已有憑據,應予准許。

(二)臺灣銀行15萬元貸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陳香雲先前存有對臺灣銀行15萬元之貸款債務,且被告有意承擔該債務等情事,既然為被告所爭執,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先予認定。

2.經查,依照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1頁、第121頁),系爭不動產上確實有登記1筆債權人為臺灣銀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為324萬元之抵押權。另觀被告與陳香雲間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其中第3條第2項亦有約定:買賣標的尚有約30萬土地銀行貸款,賣方產權2分之1,自買賣價金中扣除15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不過,原告與陳香雲間有無約定「就前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各自承擔1/2之清償責任、原告是否已經全數清償該契約所稱之30萬元貸款,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有提出相關事證。此外,即便認為該契約係將臺灣銀行誤載為土地銀行,依照一般社會交易通念,該「扣除15萬元債務」之原因,應係考量到「該抵押權之債務人可能逾期向債權人即臺灣銀行清償其債務,使得系爭不動產遭聲請拍賣」等情形;換言之,扣除該抵押貸款之原因,應僅係為探求系爭不動產之真正合理交易價額,而非有使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人承擔該債務之意思。

3.綜合上情,本院自難僅憑該份買賣契約,即認被告獲有15萬元之不當得利。從而,本於上述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未能證明此部分事實存在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本院即無從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而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原告未主張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請求租金之部分,本院既然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再行論斷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無因管理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另外,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郭永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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