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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4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彥吉

原告
鄭淡清
被告
陳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巷0弄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同棟6樓房屋之住戶,因兩造前有糾紛,被告遂於民國114年9月20日以水泥、矽膠灌入系爭房屋糞管,致系爭房屋2間臥室馬桶堵塞,令伊不能為日常使用,伊於115年1月11日僱請水電工人維修,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修繕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系爭房屋所有權、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之財產上損害3萬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稱:原告前對伊提出刑法毀損罪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作成114年度偵字第55716號不起訴書,又系爭房屋糞管破裂,係系爭房屋管線瑕疵所致,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乙節,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真實。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由維康企業社所開立修繕項目載明為通糞管、通馬桶、通總管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同企業社之水電工程合約書、系爭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有原告於刑事程序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114偵55716號卷第12至17頁),堪認系爭房屋確有因房屋內糞管阻塞、原告為修繕支出3萬元之事實。另原告前於114年10月2日向新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指稱被告對系爭房屋糞管灌入矽膠、水泥等語,有其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14他8083卷第2頁),經新北地檢指揮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調查上開告訴內容,被告並於警詢時自承:伊知悉系爭房屋有糞管不通情形,原因係伊有對原告做預防性損害擴張,具體即伊認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糞管漏水,造成伊居住之房屋出現壁癌,伊為防止壁癌擴大,遂於114年9月間將7樓糞管連結主糞管之路徑截斷,並裝上塑膠管帽等語(見新北地檢114偵55716號卷第6頁)。細繹原告於刑事程序所提上開照片可見,阻塞於系爭房屋糞管內之物乃乳白色、泛黃之膠狀凝固體即矽利康,衡情如系爭房屋正常使用,殊無可能於糞管內出現該物,而原告身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亦無可能於使用系爭房屋時刻意於馬桶、糞管內注入此物,並肇致自己遭受無馬桶可用、糞水逆流之苦。另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已坦承自己曾將系爭房屋糞管截斷、安裝塑膠管帽等事實,足見被告承認自己曾就系爭房屋糞管加以施工之事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系爭房屋馬桶阻塞、糞管堵塞,已足認定係被告施工之故意行為所致,要屬明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糞管修繕支出之3萬元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系爭房屋糞管內存在之矽利康係糞管瑕疵所致云云。然查,觀之原告所提前揭照片,存在系爭房屋糞管內之矽利康體積、份量均非輕微,且矽利康為膠狀固體,縱平時覆蓋於糞管周邊或外圍,如未對之刻意處理,殊難想像矽利康因系爭房屋糞管有破裂或瑕疵,進而滲流進入糞管造成堵塞,益徵該等堵塞系爭房屋糞管之矽利康係被告人為置入,要與系爭房屋糞管有無存在瑕疵無涉。準此,被告上開辯詞,要非可採。另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告訴,雖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作成114年度偵字第55716號不起訴書,然該不起訴之處分業經再議發回續查,且基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新北地檢檢察官所為認定,亦不當然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㈣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查系爭房屋之糞管經被告故意堵塞,造成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如廁,原告並自陳屋內因此充滿惡臭、如欲使用廁所僅能到超商為之等語,自足認定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居住安寧法益,遭被告故意行為侵害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法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合理,自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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