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506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 訴訟代理人
- 李彥明
- 訴訟代理人
- 胡家瑞
- 被告
-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一千八百十八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二千九百三十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四百八十九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後來於115年5月21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106,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與民樂街39巷路口,不慎碰撞其左前方當時正欲右轉、車牌號碼為AWZ-8739號之汽車(下稱AWZ-8739汽車),致AWZ-8739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承保AWZ-8739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204,279元(工資50,315元、塗裝36,100元、零件117,864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98,220元後,為106,05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上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奥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及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AWZ-8739汽車行照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堪認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AWZ-8739汽車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惟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依法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上開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因此,縱使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若法院於審理過程中,依兩造攻防及調查證據之所得,已知有與有過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仍得於賦與兩造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後,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檢視卷內事證,並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7頁),除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外,訴外人即AWZ-8739汽車之駕駛人羅浩「右轉彎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事,亦屬事故原因;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也有表示:被告僅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基於以上情事,堪認前述羅浩之行為,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3.經審酌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雙方違反交通法規之情節及卷內其餘相關事證後,本院認為:羅浩「右轉彎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從而,羅浩及被告即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始屬合理;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羅浩行使權利,即應承擔羅浩過失。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應為31,818元(106,059元×30%=31,81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該訴狀寄存之日起之第10日,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18元,及自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外,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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