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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5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郭永賦

原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告
張楚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五千四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二千九百三十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後來於115年5月21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208,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29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與華江七路口,誤踩油門而不慎與其右前方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AWU-2728汽車)發生碰撞,致AWU-2728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承保AWU-2728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396,016元(零件225,149元、鈑金67,001元、烤漆103,866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187,624元後,為208,39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意見,但我現在入監服刑,無法賠償等語。

三、經查,上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AWU-2728號汽車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三聯副聯式扣抵聯)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堪認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AWU-2728號汽車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392元,及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外,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原告減縮部分,仍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郭永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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