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5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5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白承育

原告
張治雄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岱樺律師
複代理人
陳莉蓁律師
被告
張慶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陸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上下樓之鄰居,被告因誤認原告家中孩童長期以噪音妨害其安寧,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3時10分許,自其住處(6樓)上樓至原告住處門口(7樓)處,當面對原告以「我已經在這邊聽很久了啦!」、「我聽一次我就來按一次門鈴」、「你不讓我睡,我也不會讓你睡」等語大 聲咆哮,同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樓層走廊上,接續以「在那邊裝瘋(閩南語)」、「沒教養啊」、「幹你娘機掰」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原告,均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造成名譽受損;另於112年11月17日凌晨近1時許時,被告再次至原告住家急促且多次按壓門鈴,並於原告住家之大樓走廊上攻擊原告,使原告受有右側臉部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所陳述的言語不爭執,對於侵害原告名譽部分,沒有意見,只是被告的動機是認為原告自搬遷以來,長期造成聲響影響被告的生活,另原告本件所提114年10月7日以後之心理科就診單據似與本件民事案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對原告叫囂及辱罵之影片光碟乙份、原證1號影片之譯文乙份、原告於身心科之相關就診單據及診斷證明、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不爭執有為系爭言語,對侵害原告名譽部分沒有意見等詞,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攻擊原告,使原告受有右側臉部瘀傷之傷害等詞,雖為被告否認,然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96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114年10月7日後之心理科就診單據似與本件民事案件無關等語。經查,原告就前開傷勢因就醫支出730元(計算式:230元+250元+250元=73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47頁),堪信為真實;至剩餘1,23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永和開心診所門診單、永和開心診所診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然兩造間前開爭執係於112年11月16日、17日發生,而依前開永和開心診所門診單、診斷證明所示,原告係於114年10月7日始至永和開心診所就診,期間相距約1年9月,已難認原告於114年10月7日、114年10月14日、114年10月28日至永和開心診所就診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就此部分因果關係復未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是就此部分請求應予排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730元(230+250+250=73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表編號2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以「在那邊裝瘋(閩南語)」、「沒教養啊」、「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其毆打原告成傷,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0,7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73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6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730元,及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佩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960元。 730元。 2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10,0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簡字第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