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536號
- 原告
- 楊麗珍
- 訴訟代理人
- 林大偉律師
- 被告
- 孫蘊道
- 訴訟代理人
- 許書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31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合先敘明。緣原告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14年12月間委託被告辦理房屋貸款事宜,欲貸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整,並約定若貸款成功核准撥款後,被告始得向原告收取服務費110萬元;又為擔保上開服務費,原告依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將來貸款成功後服務費之擔保,雙方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係以「貸款成功撥款」為停止條件。嗣原告後查證並審慎評估後,認為被告所提供之代辦服務內容、條件及風險未臻明確,且貸款條件尚未確定,為避免損失擴大,遂於114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明確表示終止雙方間之貸款委任及代辦服務。本件需核准貸款並有貸款實際金額方才有產生服務費,本件既無辦理貸款,亦未核貸,顯然未生服務費用甚明。
㈡本件原告如有委任他人代為探詢貸款人及貸款額度,則該他人應係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蓋除被告上開主張外,被告另提出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書)並未有被告簽章。從而,原告如為擔保服務費之給付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受款人應係理成公司,並非被告。秉此,被告既非系爭本票權利人,自未有本票債權存在,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 鈞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誠屬無稽,且無理由。
㈢被告辯稱理成公司同仁陳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告知原告,已媒介到貸款人及媒合貸款金額為1,100萬元云云,惟被告又稱,委任契約係於114年12月15日簽訂。換言之,被告(或理成公司)在雙方未成立委任關係約明相關權利義務前,即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原告殊難想像,被告所辯顯屬矛盾,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理成公司同仁陳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僅向原告口頭陳稱已媒合貸款金額為1,100萬元,惟有關貸款人為何人、貸款利率、還款期限、還款方式(本息或本金攤還)及有無違約金條款等貸款內容及條件,均付之闕如,卻要求原告於114年12月15日簽署系爭本票等文件,甚不給予原告審閱文件之時間,倘原告有簽署契約,亦未給予原告一份留存。理成公司同仁陳先生向原告陳稱已媒合貸款金額1,100萬元,實屬虛構。原告為此如有簽署系爭本票等相關契約文件,乃係被理成公司員工所詐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理成公司應與員工負同一責任,又被告為理成公司之總經理、訴訟代表,對於上揭情事,自難委為不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署系爭本票等相關契約文件之意思表示,當有理由。系爭本票等相關契約文件經撤銷後溯及既往歸於消滅,被告(或理成公司)對於原告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至為灼然。
㈣原告因有資金需求方與被告(或理成公司)接觸,希望能協助媒合借款,惟被告(或理成公司)竟利用原告急需資金,且未有與代辦貸款業者往來之經驗,未有媒合貸款,即騙取原告簽署系爭本票等相關契約文件;觀其約定內容顯不合理且報酬顯屬過高,對於原告誠屬不公。原告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 鈞院撤銷原告簽署之系爭本票、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履約同意書暨徵信同意書等文件。
㈤縱認原告與被告(或理成公司)委任關係存在,惟理成公司同仁僅向原告口頭陳稱已媒合貸款金額為1,100萬元,但關於貸款人為何人、貸款利率、還款期限、還款方式(本息或本金攤還)及有無違約金條款等貸款內容及條件,均付之闕如,顯見被告(或理成公司)並未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抑或有處理但未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對原告盡忠實報告義務。既然被告(或理成公司)未完成媒合貸款事務,原告為避免財產受到重大損失而拒絕配合後續貸款程序並依法終止契約,誠屬合法權利行使。原告依法終止委任契約,並無故意違約之情事,被告(或理成公司)未完成媒合貸款事務,原告當無給付服務酬金之義務,系爭本票乃擔保服務酬金之給付,原告既無給付義務,系爭本票當失所附麗,票據債權自不存在。
㈥另被告又稱依系爭委任書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約定,原告仍有給付110萬元服務酬金之義務;觀系爭委任書第5條第1項第2款,原告實際並未取得貸與人撥款,竟要給付如同貸與人已撥款之服務酬金予被告(或理成公司),且與依履約同意書第1段約定,原告於撥款後同意支付被告(或理成公司)費用110萬元整,顯相互牴觸;依系爭委任書第5條第3項約定非但約束原告針對貸款內容及條件不合預期,仍須提供財產證明等資料及配合對保等,甚約束原告如不提供財產證明等資料及配合對保等,須先以書面通知被告(或理成公司)終止本契約,被告(或理成公司)此舉無異是強迫借款人借款,以讓其賺取服務酬金,實屬惡質。再者,系爭委任書為被告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就約定內容觀之,顯係強制借款人必須全盤接受任何嚴苛或不合理貸款條件,而有免除或減輕被告(或理成公司)之責任、加重借款人之責任、使借款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等對借款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秉此,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可主張上揭條款約定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㈦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任職於理成公司,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初欲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9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請被告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自然人代為媒合、辦理金融及貸款申請即二胎房屋等業務。據被告所提錄音譯文可見:於114年12月12日理成公司受雇人員已向原告告知媒介第三人將會到系爭不動產所在地約商討,併一同告知媒合金額為1,100萬元、違約金等事項,並約定簽立系爭委任書、系爭本票乙紙擔保所生之服務酬金、違約金債權;於114年12月16日,原告不斷要求理成公司提供同年12月15日所簽立之系爭委任書,同時推託不願配合履行媒合到的借款程序。遂於114年12月17日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以發現,原告已經確定不為履行系爭委任書之約定,被告同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已違約故有生違約金乙節。
㈡依原告所簽履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履約同意書)第一項所載,倘原告違約時,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違約時違約金,同條第二項另載雙方倘有毀約拒絕撥款時,違約之一方須賠償欲貸款金額之核准金額之20%作為違約金;另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自然人辦理委託事項之申請後,於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自然人撥款前,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經被告收受通知者,原告應於通知後1日內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被告以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1項授權金額(即1,100萬元萬元)總額之百分之10計算之服務酬金即110萬元。故本件被告已幫原告媒合有意願承作放款之第三人,且投入相關電話行銷、不動產鑑價、內部作業、委託對保及媒合放款單位等費用,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償還服務酬金,當屬合理。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簡易庭115年度司票字第318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前就系爭本票、系爭委任書,及履約同意書為原告所簽乙節均不爭執。被告則執代原告媒合願承作放款之對象,惟經原告於放款前於提前終止,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服務酬金,為原告否認。依系爭委任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於乙方(即本件被告)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委託事項之申請後,但於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撥款前,甲方(即本件原告)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並經乙方收受通知者,甲方應於通知後1日內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乙方以本契約第2條第1項授權金額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服務酬金」;而依系爭委任書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1,10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被告協助或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各項金融及借貸申請業務,有系爭委任契約書存卷可查。又被告主張其已代原告媒合願承作放款之對象故請求服務酬金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任職理成財金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陳先生對話紀錄為證,可知被告已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代原告向其他自然人辦理金融借貸之申請,是被告依上開約定向原告請求服務酬金乙情,固非全然無據。
六、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款明定,該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則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言。而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明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另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藉此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並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經查,被告顯係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代原告搜尋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被告申辦貸款之提供服務內容為其營業之項目,兩造間就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自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委託書之內容除貸款額度、報酬數額等個案事項外,其餘均係繕打列印字體呈現,顯見系爭委託書係原告預定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預先擬定之契約,亦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並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所稱之定型化契約無疑。原告既以前詞抗辯被告所請求之報酬及違約賠償之約定條款無效,本院自當審酌系爭委託書之給付報酬及違約賠償條款,是否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
七、然查,系爭委任書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載:「於乙方(即本件被告)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委託事項之申請後,但於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撥款前,甲方(即本件原告)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並經乙方收受通知者,甲方應於通知後1日內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乙方以本契約第2條第1項授權金額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服務酬金」、同條第3項「甲方應依本契約約定旅行第三條和第四條之義務,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貸款利率、貸款期數、貸款還款期間等)不符甲方預期,而拒絕辦理該金融業務所需之相關事項…若甲方未以書面通知以乙方終止本契約即違反本項規定,甲方仍應以給付乙方第三條之服務酬金,若不能計算時,則按第二條所約定之總額度計算之。」。是以,上開條款所約定一旦委任被告代為辦理媒合放款申請時,將使原告陷於撥款前,縱使貸款內容及條件不合預期,仍不得拒絕對保或提供財產證明等資料,甚而如欲終止契約,均需給付被告110萬元之報酬;足見無論原告基於何種事由、也無論被告是否完成委任事項及完成程度,前開約款顯片面加重原告之責任,使原告不論被告付出時間、勞力成本付出程度,皆可請求高比例報酬,處於極端失衡不公平及不合理之狀態,形同違反民法第549條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外,並已違反誠信原則。再者,居間者媒介之締約雙方,應有自由選擇是否成立契約之餘地,蓋此涉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履行及衡平,但系爭委託書卻在被告擔任居間者之角色地位時,另律定賦予被告僅須任意覓得第三方同意借款時,無論該貸款條件是否符合需求,均可請求報酬,亦顯然有加重原告之責任,且對原告造成嚴重之不公平及不合理之狀態,自難認係有效之約定。
八、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委任書所約定應給付被告服務報酬之給付,然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前開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且原告已否認被告對其有前揭報酬債權存在,一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依前揭約定簽發擔保給付110萬元服務酬金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即為可取。
九、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票號 1 114年12月15日 114年12月24日 1,100萬元 楊麗珍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