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543號
- 原告
- 張淑萍
- 被告
- 賓振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約定應於同年月29日前還清,惟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補正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