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563號
- 原告
- 陳彥宏
-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11樓
- 被 告 陳秀英
- 受 告知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9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1、民事陳報狀2、民事陳報狀3、民事告知訴訟狀、民事陳報狀4、民事聲請狀(補充)、民事聲請狀、民事陳報狀5-1、民事陳報狀5、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暨指定送達狀、民事陳報狀6所載(本院卷第11至13、43至44、53至54、71至75、105至106、109至110、115至116、117至118、131至132、147至149、175至177、197至199頁),及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MND-8303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道路中心右側行駛之過失,而直接朝向原告車道撞擊,碰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右手指第5指挫傷、左小腿擦傷及挫傷、右手第5指伸指肌腱炎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至2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3.至於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右手小指遠端指骨關節外傷性退化性關節炎等部分之傷害,辯稱:我保險公司一直有跟原告接洽,我不曉得為何原告又有小拇指狀況,我們年紀到了都會有退化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受有右手小指遠端指骨關節外傷性退化性關節炎之傷害(本院卷第29頁),惟其就診時間為114年12月15日,距離案發之112年12月25日已將近2年之時間;而此期間原告除於112年12月25日、112年12月28日、114年2月26日至臺北慈濟醫院,於113年1月12日至新北永和得揚診所,於113年8月17日、113年10月19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外,即未接受其他治療,則此部分之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且得排除其他因素介入而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有可疑。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指第5指挫傷及左小腿擦傷及挫傷、右手第五指伸指肌腱炎等傷害,為治療前述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2,9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得揚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990元,即屬有據。至於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醫療費用470元部分,此部分是在治療右手小指遠端指骨關節外傷性退化性關節炎等部分之傷害,然而此部分傷害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20,400元,業據提出弘明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為憑,經核上開清單所列各修復項目均與本系爭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應屬有理。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金額為73,390元(計算式:2,990+20,400+50,000=73,390)。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右手小指受有永久性之指骨關節外傷性退化性關節炎,醫師告知無藥可醫,手指功能及工作能力均有影響,聲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等語,然而依據現場監視器影像,兩造發生碰撞時(112年12月25日上午6時51分48秒許)原告已將機車龍頭向左轉,此與原告於警詢中稱其向左閃才被撞到等語(本院卷第85頁)相符,足認原告之右手小指並未正面直接與被告或騎機車碰撞,其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又原告雖提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右手小指遠端指骨關節外傷性退化性關節炎之傷害,惟其就診時間距離案發已將近2年之時間,且此段期間原告並未持續性接受治療,則此部分之傷勢與系爭事故即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因系爭事故受有無法治療且影響其身體功能及工作能力之傷害,則其聲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即難認有據。原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再以此聲請再開辯論,亦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