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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簡字第58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板簡字第581號
- 原告
-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家煒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琦律師
- 被告
- 張坤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原附民字第5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張芸瑄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坤庭、訴外人吳首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佳芳」之人(下稱「李佳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興」之人(下稱「阿興」)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佳芳」向原告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門市員工即訴外人黃閔奇訂購機車智慧電動機車(下稱電動機車),「李佳芳」並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8日及同年月29日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予黃閔奇,由黃閔奇於網頁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系爭信用卡信用卡持卡人願以該等信用卡支付價金之意思而行使之,再由被告張坤庭於智慧電動機車訂購單上簽名,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係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支付價金,而與之成立交易並交付電動機車,足以生損害於系爭信用卡持卡人、原告及系爭信用卡所示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系爭信用卡持卡人發覺信用卡遭盜刷而掛失,始察覺上情。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等規定,再者所謂善良風俗係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詐欺係以欺罔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原告為國內銷售Gogoro品牌電動機車之經銷商,被告張坤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所為之共同詐欺故意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查犯罪證據確實,被告張坤庭於原告Smart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訂購單「P2408G03567」及「P2408G6170」上簽名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以欺罔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亦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共同構成詐欺取財違法行為之原因,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准渠等盜刷之款項,並交付電動機車予被告張坤庭等人,致原告受有已交付電動機車卻未獲得價款新臺幣(下同)177,980元(計算式:98,400元+79,580元=177,980元)之損害,故被告張坤庭等人彼此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施行侵權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渠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張坤庭以詐術欺騙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准渠等盜刷價款177,980元,並交付電動機車予被告張坤庭等人,侵害原告財產權,亦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致對原告受騙所受之損害177,980元,應與其他共犯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之被告張坤庭請求所受損害之全部給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ERU-8250號電動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7,9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