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585號
- 原告
- 蕭乾龍
- 被告
- 陳安琪
- 訴訟代理人
- 簡睿穎
- 複代理人
-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7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3、103至107頁),及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8日上午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路407號前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騎乘至上開地點,即貿然左轉彎,原告見狀煞避不及,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即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爭系爭傷害)等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7,950元,並提出榮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收據、和睦家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於113年1月18日至榮欣骨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300元不爭執,惟其餘費用爭執欠缺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表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18日至榮欣骨科診所治療,診所原本說7至10日會好,但後來一個多月後去看,他們說再等一下,後來我改就近去和睦家診所看診,是真的身體不適才去看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與其於113年1月18日、113年3月5日至榮欣骨科診所治療左膝挫傷,再於113年4月6日、24日、29日、5月7日密集至和睦家診所接受治療左膝挫傷之情形相符。被告雖然爭執第1次治療跟後續治療相隔1個月,爭執持續治療必要性等情,惟依據原告提供之傷勢照片,其所受傷害非輕,自當需要相當之時間恢復,且原告之治療部位特定、醫療紀錄也有相當之接續性,足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所辯自非可採。然而,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27日至榮欣骨科診所支付醫療費用300元部分,經檢視其提出之收據(本院卷第57頁),實際上就醫日期是113年1月18日,只是在收據上蓋有113年5月27日之印章並註明「補」,可見該收據只是113年1月18日醫療費用收據之補發,無法證明原告於113年5月27日有支付醫療費用300元,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無法准許。依上所述,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13年1月18日、113年3月5日至榮欣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共650元、113年4月6日、24日、29日、5月7日至和睦家診所之醫療費用共7,000元,總共7,6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8,400元(零件21,320元、拖吊費1,000元、工資6,080元),有明達機車行出具之機車維修估價單(本院卷第49至51頁)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5年5月出廠,有公路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附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1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2,132元(計算式:21,320×1/10=2,132),加計拖吊費1,000元、工資6,08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9,212元(計算式:2,132+1,000+6,080=9,212),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50,000元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3至47頁)為證,然為被告否認。經查,和睦家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宜休息1個月」等語,惟原告是否即完全不能工作而受有實際薪資,原告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作為證明,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亦未能補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不能工作損失50,000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4.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日搭乘計程車前往診所就診,看診後回公司,受有交通費用19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為證(本院卷第63至65頁)。原告雖未能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其受傷部位及程度,足以影響其自行就醫之方便性及安全性,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自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情狀,就醫交通費用支出確屬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其他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配戴之安全帽1,600元、眼鏡6,100元,皆因本件事故損壞,因而致其受有共計7,100元(計算式:1,600元+6,100=7,100)之財物損失,並提出照片為佐。查本件事故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倒地,其配戴之安全帽、眼鏡亦因此受損,為事理之然,且有原告提供之前述照片可證。而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上開物品係屬新品,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前述物品之新品價格及其毀損程度,並扣除合理折舊後,認應以新品之6成即4,620元(計算式:7,700*0.6=4,620)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
7.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41,672元(計算式:7,650+9,212+190+4,620+20,000=41,672)。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