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593號
- 原告
- 馬千惠
- 訴訟代理人
- 廖信憲律師
- 被告
- 簡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一千零三十七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六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出租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與其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見解,於「使用借貸契約所定期限屆滿後,貸與人要求返還借用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形,不無類似,而有援用之餘地。又按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併予敘明。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二者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認定),第179條與第184條第1項(二者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認定)請求: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元。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起訴前可得特定(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認定之基礎。
(二)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部分:
1.首先,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民事裁定)。據此,本院即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附近之實際登錄價額,並參考財政部「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以「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
2.經查,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0樓之房屋,於112年4月21日之交易總價為18,800,0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存卷可證,而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房屋於115年1月13日之建物現值為4,387,959元;另外,依照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13541建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並以公告土地現值及原告所持有之土地權利範圍計算建物坐落土地之交易價額,為3,575,819元(計算式如附表)。據此,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推算為10,340,000元(計算式:4,387,959【4,387,959+3,575,819】=0.55,18,800,0000.55=10,340,000)。
(三)至於「原告起訴前可得特定之租金金額」,則為27,600元加計2,400元(計算式:115/1/1至115/1/12共12天,12×200=2,400),共30,00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10,3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75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尚須補繳120,7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坐落土地估值 (元) 190,000 6,071 31/10,000 3,575,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