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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60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張賜福
被告
楊文德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5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補正狀、陳報補正狀、民事答辯一狀、民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2、81、113至114、125至126、135至135-2頁),及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9月25日下午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北市○○區○○街0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追撞前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雙側小腿擦傷及挫傷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碰撞前1、2秒煞停在機車停等區,被告來不及反應;縱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引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0000000號鑑定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騎乘機車左偏繞越前方路邊車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等情,原告也應依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比例分攤等語。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款亦有規定。又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之2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款第4目所明定。是駕駛人遇到前方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黃燈,而該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劃有機慢車停等區線時,應立即煞車減速停在機慢車停等區線前,不得進入機慢車停等區線內。

4.依據本件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至現場接近交岔路口時,先從肇事車輛右側超越肇事車輛,而後因道路右側路旁有一台貨車違規臨停在交岔路口並占用機慢車停等區,原告遂在超越肇事車輛後,在肇事車輛前方向左側偏行以閃避該違規臨停之貨車,並將系爭車輛駛入機慢車停等區線內,而此時交岔路口燈號由綠燈轉換成黃燈,原告遂在機慢車停等區線內煞停系爭車輛,惟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仍繼續往前直行而將肇事車輛駛入機慢車停等區線內,並追撞前方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往前倒地。

5.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遇燈號由綠燈轉換成黃燈,仍繼續往前直行並將肇事車輛駛入機慢車停等區線內,因而追撞前方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自有違反前述規定,而有未注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規將車輛駛入機慢車停等區線內之過失。被告有前述違規情事而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無肇事責任,顯然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5頁),當屬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堪認有據。

2.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4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9,400元(均零件),有証鼎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15頁)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5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83頁),有行車執照可證,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2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940元(計算式:9,400×1/10=940),嗣經訴外人張晏菁讓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9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醫療費用1,57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572元等情,並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文化攝影快速沖印為證。其中112年9月25日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院就診支出之300元,與其所受前述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相當,足認為治療前述傷害所必需;於112年9月26日在美康藥局購買之食鹽水、口腔棉棒、沖洗棉棒、紗布墊支出之1,110元,衡情原告系爭傷害除外傷有接受傷口外部藥物塗抹等治療外,亦有經常清潔、消毒之必要,故上開醫療耗材應予認列為必要費用。至於原告另請求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支出30元部分(本院卷第24頁),其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並無明細內容;而文化攝影快速沖印支出沖片122元部分(本院卷第24頁),亦無從判斷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是此部分均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自無從准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410元(計算式:300+1,110=1,410)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4.不能工作損失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平時從事房屋修繕裝潢工作,因系爭傷害受傷,行動極為不便,長達25天無法工作,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受傷照片及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前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診斷為雙側小腿擦傷及挫傷,醫囑欄未有原告因傷應行休養及休養期間之記載,自難認原告有何因傷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及因傷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25天無法工作而受有工資損失50,000元等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55,350元(計算式:3,000+940+1,410+50,000=55,350)。

(三)與有過失之認定:被告雖主張:縱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引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0000000號鑑定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騎乘機車左偏繞越前方路邊車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等情。然而,被告未注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規將車輛駛入機慢車停等區線內,為本件肇事原因,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針對前述鑑定意見,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3842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在超越肇事車輛後,是為了閃避路旁違規臨停之貨車,才在肇事車輛前方向左側偏行;原告向左偏行後遇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而在機慢車停等區線內煞停,本即為正確適法之道路駕駛行為,是前述鑑定意見並非可採等語(本院卷第21至22頁),則被告辯稱原告為肇事主因等情,自非可採。至被告雖就肇事車輛之車損主張抵銷抗辯,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已如前述,自無庸向被告負賠償責任,併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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