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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6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郭永賦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告
陳明宏即步錚室內裝修工程行

蘇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及蘇傳森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陳明宏即步錚室內裝修工程行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一千七百六十元,其中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9日具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後於115年5月28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3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陳明宏即步錚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陳明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傳森於112年10月27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在新北市○○區○道0號43公里700公尺處之北向外側車道,不慎追撞前方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ATU-1388汽車),致ATU-1388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承保ATU-1388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116,700元,扣除零件累計折舊後,為37,450元。而被告陳明宏當時為蘇傳森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據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折舊後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蘇傳森則以:我願意賠償,然而事故當時我是在執行工程行之職務,該車為公司車,既然是上班途中,理論上應該要由公司處理,老闆即陳明宏也應該要負部分責任等語。

三、被告陳明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ATU-1388汽車行照1份、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鴻發汽車修配廠估價單1份、車損照片數張及統一發票4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誤,且為蘇傳森所不爭執,先予認定屬實。雖然蘇傳森有提出上述抗辯,惟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造成之損害,僱用人本應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前揭蘇傳森之抗辯對於本院之判斷而言,即不生影響。而陳明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

(二)因此,堪認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2人就ATU-1388汽車之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對蘇傳森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9日送達,對陳明宏即步錚室內裝修工程行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則於114年10月3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各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83、85頁),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對陳明宏即步錚室內裝修工程行送達之部分,即應以該訴狀寄存之日起之第10日,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蘇傳森給付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陳明宏即步錚室內裝修工程行給付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450元,及蘇傳森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陳明宏即步錚室內裝修工程行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外,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經原告減縮部分,仍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郭永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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