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631號
- 原告
- 楊雅茹
- 兼訴訟代理人
- 林建良
- 被告
- 劉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建良新臺幣21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雅茹新臺幣4萬1,31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KZ-506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處時,未確認安全即貿然開啟車門,致撞擊訴外人林妍柚所有、原告林建良騎乘並搭載楊雅茹之車牌號碼025-KX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倒地,造成原告楊雅茹受有右側大腳趾近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訴外人林妍柚將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林建良。
㈡原告林建良、楊雅茹因本件事故受有如列之損害:
⒈原告林建良部分:
⑴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
⑵工作損失6,000元。原告林建良因本件事故,請假參加調解、提起訴訟,受有總計3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
⒉原告楊雅茹部分:
⑴醫療費用5萬4,450元。
⑵交通費1萬3,200元。原告楊雅茹因本件事故,無車輛可供其使用,致其支出往返工作場所之交通費用1萬2,400元。另因原告楊雅茹於114年1月9日、2月6日、3月6日、5月1日因系爭傷害回診,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3,200元。以上共計1萬5,600元,而僅請求1萬3,200元。
⑶精神慰撫金6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建良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雅茹12萬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御庭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世輝車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23至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至52頁、第53頁、第55至57頁、第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被告因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致原告楊雅茹受有上述傷害,原告等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2人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2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林建良部分:
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10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有前開世輝車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有據。惟該修復費用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之零件更換費用,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末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限閱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4年1月2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故原告林建良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10元為限(計算式:2,100元×1/10=210元)。逾此範圍之維修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林建良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區公所調解會、法院開庭,受有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惟參加調解、提起訴訟,乃原告林建良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林建良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⑶基上,原告林建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0元。
⒉原告楊雅茹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楊雅茹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萬4,450元乙情,此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御庭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經核原告楊雅茹支出醫療費用1萬1,310元,故原告楊雅茹此部分請求,於1萬1,31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楊雅茹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通勤及回診,故支出交通費用1萬3,200元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交通費單據以明其主張。故原告楊雅茹此部分主張,即無實據,難認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楊雅茹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楊雅茹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楊雅茹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楊雅茹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雅茹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
⑷基此,原告楊雅茹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萬1,310元(計算式:1萬1,310元+3萬元=4萬1,31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