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633號
- 原告
- 黃美月
- 訴訟代理人
- 詹連財律師
- 被告
- 曾慶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出租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與其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依土地法第100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及第179條以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7萬元及「原告起訴前可得特定之租金金額」為認定之基礎。
(二)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部分,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由於系爭房屋非屬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而無從辦理建築改良物之價值估定。則本件只得另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並依照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雙方約定之每月租金1萬元,以此反推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120萬元(計算式:11210%=120);至於「原告起訴前可得特定之租金金額」,則為4,5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74,500元(計算式:1,200,000+70,000+4,500=1,274,500),則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47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320元,尚須補繳13,156元。
三、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每月租金 (新臺幣) 計算始日 計算末日 總計經過月數 總計 10,000 115/1/13 115/1/27 0.45月 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