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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6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張湘琳
被告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67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7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好樂迪包廂內,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杯、麥克風等物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頭皮、左額撕裂傷、左手擦挫傷、鼻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的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件的原因事實、原告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575元,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關於原告所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進而支出醫療費用30,000元等情,原告雖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張、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有6張重複列計,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亦完全相同,是依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核計,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575元。至於原告另請求之27,425元部分,本院查遍全卷,並無相關的診斷證明書或醫療繳費單據,故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主張的此部分請求,本院尚難准許。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0,000元,無理由:一般而言,傷害事故之被害人因傷害受傷而達到不能工作的程度時,診斷證明書上面會記載相關應該休養之日數,但根據原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該病患於114年01月06日05時15分至急診就診,經檢查及傷口縫合治療,於114年01月06日07時56分離開急診」等情(附民卷第9、13、15頁),並無任何原告傷勢已達不能工作的記載,是在沒有充足證據的狀況下,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本院尚難准許。

㈢、原告請求疤痕美容100,000元,難認有據: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費用收據、單據或其他客觀證據(例如估價單據或醫師評估之文件),本院難以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此部分不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35,000元為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的故意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已造成其精神、身體、健康的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雙方的身分、資力(詳見本院不公開卷內的資料),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75元及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30,000元 2 薪資損失 70,000元 3 疤痕美容 100,000元 4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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