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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簡字第69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板簡字第696號
- 原告
- 林建年
- 被告
- 陳政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通 譯 丁敦毅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9日00時4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民族街與民治街口,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追撞原告自備車輛、登記第三人民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遂向被告請求賠償項目如下: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5,200元(鈑金費用25,300元、烤漆費用35,600元、工資費用27,100元、零件費用27,200元)。⒉工作損失60,000元,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每日營業額為5,000元,其維修期間因無法使用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60,000元。⒊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上列共計為205,200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所示工錢跟材料比例不符合;原告修車廠說要修前後門要換中古的,說換全新的不划算。原告計程車營業損失應該以計程車公會所提供的證明資料為主;原告精神損失費無理由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弘興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原告114年7月至9月營業月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5,200元部份:
①被告固以原告所執估價單修復費用過高、工資零件費用不平均云云。衡以車體如發生碰撞時,受限於碰撞處、力道、方向、各車輛之車身鋼板強度、車漆烤漆質地及厚度之不同,並非必然僅生車輛外表留下於肉眼明顯可見傷痕之理,內部零件有無損壞,本非外顯,需待維修廠依其專業進行拆解後始能確認,併審酌車體各零件組裝常具有一體相連性,倘進行部分烤漆、鈑金修復有需一併拆卸之必要。故復參照前開結帳工單所載修復項目均為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其周圍部位,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事故照片,兩車撞擊部位相符,亦未悖於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任何特殊利害關係之維修廠進行維修,應無不實估價之理,堪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修復項目均亦屬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處,故其抗辯,顯不足採認。
②惟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5,200元(鈑金費用25,300元、烤漆費用35,600元、工資費用27,100元、零件費用27,200元),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查詢資料結果附卷可考,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19日止,已使用逾5年。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更換零件,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十分之一即2,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鈑金費用25,300元、烤漆費用35,600元、工資費用27,100元,則毋庸折舊均得請求。
③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90,720元(計算式:2,720元+25,300元+35,600元+27,100元=90,7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⒉工作損失60,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系爭車輛經營計程車業務,致維修期間有無法使用而受有營業損失,此有前開公路監理WebService查詢資料結果、估價單及114年7月至9月營業月報表為證。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約為5,000元,審酌原告於上開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油資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此部分損害應以扣除營運成本後之淨收入為計算標準,始屬合理。而原告所提月營業月報證明,僅顯示月營運天數、趟次及月營收,關於營業成本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過高等情,尚非無憑。又本院審酌職務上已知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公會核定每日營收為1,973元計算原告每日營業淨利,應屬公允。然據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亦未顯示修復期間之入廠出廠日期,是原告復未就系爭車輛所需維修期間舉證證明;觀諸系爭車輛左車身受損情形僅仍認定維修期間至少3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日營業損失5919元(計算式:1,973元×3=5919元)範圍內,為可採取,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可採取。
⒊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份: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觀諸原告被侵害之權利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利,尚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受有何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計為96,639元(計算式:90,720元+5,919元=96,639元)。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96,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3月17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