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5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70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郭永賦

原告
謝台生
被告
徐嘉健
訴訟代理人
林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二萬零五百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八百九十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十二萬零五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5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219公里2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其前方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APB-5868汽車),致APB-5868汽車受有損害,該汽車並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12,000元之價值減損,原告也因此支出8,500元之鑑價報告費用。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APB-5868汽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價值減損,經被告向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申請鑑定,該鑑定結果顯示減損金額僅有8萬元,則超過該金額之部分,應無理由。另外,原告申請汽車價值減損鑑定所支出之費用,應屬原告舉證之必要費用,不應將該部分之費用轉嫁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因駕車不慎而造成原告所有之APB-5868汽車受有損害等情,原告已有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當事人住址資料查詢書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確認無誤,卷內亦有APB-5868汽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且被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先予認定屬實。

(二)至於本件事故APB-5868汽車所受之價值減損,原告已有提出鑑價師雜誌社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1份附卷可查(下稱本件鑑價師報告,見本院卷第19至第61頁),該份報告並認定該汽車之折損金額為11.2萬元;惟被告亦有提出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價報告(下稱本件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報告,見本院卷第109至第121頁),該報告則認定APB-5868汽車所受之價值減損為8萬元。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上述2份鑑價報告中,何者較為可採?分述如下:

1.經檢視本件鑑價師報告之內容,可見該份報告之作成,已有參酌該汽車之行照、里程數、事故現場照片及該汽車之維修照片與維修估價單等資料,並認定:該汽車之正常車況市值為56萬元,而該汽車有「⒈後行李箱蓋更換⒉後尾板切除更換⒊左、右後大樑鈑金烤漆⒋備胎室底板鈑金烤漆」,屬「重大事故車」,且該車撞擊車尾受損深度達備胎室底板,參閱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折損比例為20.0%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亦有附上鑑價委員之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2份(見本院卷第59、第61頁),堪認該份報告所作出之認定,具一定之專業性,應無偏離實際汽車交易之市場現況,已足採信。

2.另檢視本件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報告之內容,可見該份報告之作成,亦有參照該汽車之行照、維修照片與維修估價單等資料,並認定:該汽車於114年11月分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56萬元,於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48萬元,減損價值約為8萬元等語。然而,經比對2份鑑價報告所敘明之理由,相較本件鑑價師報告已有明確指出認定為「重大事故車」之原因以及價值減損之計算依據,本件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報告卻僅泛稱:本案是依據貴君所提供之行照、估價單及事故車損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系爭車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應認前揭本件鑑價師報告所作出之結論,較具有可信性;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憑據,難予採信。

(三)另外,就鑑定費用之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已有明文。就鑑定費用之部分,若該費用為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在本件事故之後,向鑑價師雜誌社申請就APB-5868汽車之交易價格減損程度進行鑑定,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8,500元等情,已有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其證據(見本院卷第131頁)。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既屬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支出費用,且該鑑定報告亦為本院作成裁判之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原告未主張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該訴狀寄存之日起之第10日,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500元(計算式:112,000+8,500=120,500)元及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外,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即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郭永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簡字第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