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729號
- 原告
- 王淑月
- 訴訟代理人
- 張來發
- 被告
- 林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11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景陽」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帳號詳卷,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景陽」,而「景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3年10月26日,即已對原告實施「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進而於113年12月13日至15日間,匯款新臺幣(下同)共2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該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後,被告再依「景陽」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原告因而受有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二)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上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29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此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第25頁),並經本院以職權調取前述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堪認為真實。從而,就原告遭詐騙所受之損害,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原告未主張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113號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外,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故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已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且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即無須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