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800號
- 原告
- 洪學政
- 訴訟代理人
- 王至德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宇翔律師
- 被告
- 張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一萬七千四百零二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一千八百九十元,其中新臺幣一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向原告之母洪鳳麗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房屋中「臥室2」之雅房(下稱系爭雅房),並約定每月4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後於同年8月4日,重新商議每月租金為9,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而,被告自從於113年10月4日繳納9,000元之租金後,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被告更於113年10月29日,以殘忍之手段殺害洪鳳麗,被告並因此至今仍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洪鳳麗死亡後,由原告1人單獨繼承,並於114年6月10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有對被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73號事件判決原告勝訴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6755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14年12月30日,解除被告對系爭雅房之占有。
(二)據此,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439條及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之租金64,8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上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本院114年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洪鳳麗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影本各1份,以及中和區瓦磘段983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321、32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2月30日新北院胤114司執洪字第156755號函及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第48頁),並經本院確認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先堪認定為真實。從而,經計算後,應認為被告仍有積欠原告租金65,097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805元(計算式如附表)。
(二)惟經檢視系爭租賃契約「房租收/付明細欄」及第4條「押金約定及返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8至第29頁),可見被告與洪鳳麗於113年7月4日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時,被告有同時給付1個月即7,500元之押租金。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述7,500元之押租金,即為117,402元(計算式:65,097+59,805-7,500=117,402);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礙難准許。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原告未主張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439條及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外,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故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每月金額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總計月份數 小計 欠繳租金 9,000元 113/11/4 114/6/10 7.233 65,097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4/6/11 114/12/30 6.645 59,805元 總計 124,9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