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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8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郭永賦

原告
羅芷芸
被告
郭育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60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黃得祐及WONG CHEN YUAN(中文名:黃鉦元,下稱黃鉦元)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暱稱「黑子」、「八嘎2.0」、「T8」、「創金國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指示黃鉦元領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2帳戶)之提款卡,黃鉦元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被告試卡,經被告確認該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即將該提款卡交與黃鉦元。而本件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另於114年2月20日16時許,對原告實施「假購物」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2帳戶內。該款項匯入後,被告再指示黃鉦元持本件2帳戶之提款卡至ATM提領並轉交提領所得之款項、被告再將該款項交予黃得祐、黃得祐再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集團,原告因此受有26萬元之損害。此外,原告又因為於114年7月15日請假出庭,而另有交通費2,000元及薪資26,000元之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5,400元。

(三)為此,依法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表示:我願意賠償原告實際遭詐騙之金額,但我現在入監服刑,無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為該條規定之性質屬「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須再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其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以充實及具體化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不以私法上法律關係為限,包括兼含有保護私權益目的之公法法律關係;若立法者有意藉由管制措施,同時完成對特定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及特定利益保護義務之履行,即可謂兼含有保護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探究其規範目的,本即係為保護人民之財產法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合先敘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1.被告與黃得祐、黃鉦元於上述時間,加入詐騙集團並提領、轉交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2帳戶之款項等情,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第33頁),並經本院以職權調取前述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先堪認定屬實。按照上述規定及說明,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2.然而,經檢視前揭刑事判決之認定及卷內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本件2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5至第68頁),堪認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中,僅有128,320元之部分(整理如附表)係遭被告及黃得祐、黃鉦元等人所提領、轉交,而原告亦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亦有參與其餘部分之詐欺犯行,從而,本於上述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本院即無從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而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3.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因請假出庭而有交通費用2,000元、薪資26,000元之損失,惟此部分之支出,應係原告為維護其自身訴訟上權利所付出之訴訟成本,非屬回復原告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且該費用及損失本身與「被告前揭之詐欺犯行」間,二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精神慰撫金之部分,由於詐欺犯罪之所侵害者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前已提及,而財產權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列示之權利,原告即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於法未合,亦難准許。

(三)另外,原告已與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黃得祐、黃鉦元成立調解:

1.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該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依民法第280條所規定之「應分擔額」時,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若和解金額高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已有明定。

2.經查,原告已就上揭刑事案件所受損害,分別與黃得祐、黃鉦元以64,000元、7,700元達成調解,黃鉦元並已於114年7月30日履行上述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3號、582號調解筆錄及存摺明細1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第62、第69至第71頁)。而本件被告及黃得祐、黃鉦元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應分擔額,按照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應各為原告所受損害額128,320元之1/3即42,773元。據此,本件被告就「黃鉦元之應分擔額」部分,即應同免責任;惟原告與黃得祐達成調解之金額既然高於黃得祐之應分擔額,且卷內亦無黃得祐已履行調解內容之事證,即不影響本件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綜合上情,應認原告僅得再向本件被告請求賠償85,547元(計算式:128,320×2/3=85,547);逾此部分,即無憑據,應予駁回。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原告未主張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01號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外,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故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已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且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即無須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郭永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14年2月21日 22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49,989元 2.  22時35分  40,123元 3. 民國114年2月22日 0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9,105元 4.   0時7分  9,105元 5.  0時4分  9,999元 6.  0時5分  9,999元 合計    128,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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