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808號
- 原告
- 梁榮良
- 被告
- 江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59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被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11時1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件帳戶)之存簿封面照片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陳雅溱」之人,再依照「陳雅溱」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後,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陳雅溱」,並依其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二)「陳雅溱」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19日許,透過LINE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並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進而於同年4月19日14時6分至14時26分許,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共20萬元匯入本件帳戶內,上述款項匯入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三)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61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第31頁),並經本院以職權調取前述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且原告亦有提出存摺明細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9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原告未主張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該訴狀寄存之日起之第10日,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外,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已有明文。依照前述規定,即應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免納裁判費之範圍,僅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始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且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即無須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