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836號
- 原告
- 陳榮光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鑾
- 被告
- 鄭松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5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0,27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9,52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115年5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3,790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4月22日2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往三樹路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街51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顯示右轉燈向右慢速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外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前方之被告,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一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雙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胸壁挫傷併氣胸、右側第一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損害,總計損害金額為45萬3,790元。
⒈醫療費用2萬8,053元。
⒉看護費用6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計30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並由家人全日看護,因而請求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
⒊不能工作損失6萬5,737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3年4月24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共47日不能工作,以月薪資4萬3,825元計算,總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萬5,737元。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3,790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酒後駕車且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就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依單據核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無意見。看護費之請求無依據,且費用過高。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依法酌減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詮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單、請假證明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1、15至21、23頁,本院卷第81、175、181頁);另前揭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鄭松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未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無標誌或標線者,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被告核有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節,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原告雖然有醉態駕駛之情狀,亦與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無涉,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任何過失,被告空言主張,自難採認。是以,本件堪認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而撞擊原告致車禍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8,053元乙節,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1、15至21頁,本院卷第181頁),經核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採認。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又親屬看護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支出,請求上述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6萬元乙情,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115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1頁)為證。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於113年4月22日急診就醫,113年4月24日門診治療1次,113年4月28日入院,113年4月29日行開放性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於113年4月30日出院…受傷後專人照顧1月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頁),堪認原告有專人全天照護1個月之必要。而原告主張一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據此計算1個月之看護費用為6萬元(2,000元×30日=6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堪認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詮鋒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傷害於113年4月24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共47日不能工作,以月薪資4萬3,825元計算,總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萬5,737元等情,有上開恩主公醫院113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詮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單及請假證明單可參(見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81、175頁),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原告於113年4月28日入院,113年4月29日行開放性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3個月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於113年4月24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共47日無法工作。又依原告所提之薪資單,本件事故前6個月薪資分別為4萬3,786元、4萬1,216元、4萬8,431元、4萬3,756元、4萬2,065元、4萬3,696元,基此計算平均薪資為4萬3,825元《計算式:〈(4萬3,786元+4萬1,216元+4萬8,431元+4萬3,756元+4萬2,065元+4萬3,696元)6=4萬3,825元〉》,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47日薪資損失為6萬8,659元(計算式:4萬3,825元3047=6萬8,659元),原告僅請求6萬5,737元,自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另參酌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8萬3,790元(計算式:2萬8,053元+6萬元+6萬5,737元+3萬元=18萬3,790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有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準此,本件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40%、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4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後,原告僅得在11萬0,274元之範圍請求賠償(計算式:18萬3,790元60%=11萬0,2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僅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