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870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興
- 訴訟代理人
- 藍方妤
- 訴訟代理人
- 嚴偲予
- 被告
- 江允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爰被告前向第三人(即特約商)三峽光澤診所購買醫美療程並分期付款,分期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0,500元;茲第三人三峽光澤診所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申請表內聲明暨同意事項第一條,是以,上開被告與第三人三峽光澤診所,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合先敘明。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116年6月10日,分別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分別為20,438元,詎被告僅分別繳付4期後,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分期申請表之約定,被告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價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