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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88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彥吉

原告
江愛林
被告
王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7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時許,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從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自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及以不詳方式交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又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資訊之假投資詐術,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10月20日9時8分、112年10月20日9時24分、112年10月25日9時35分、112年10月25日9時38分許依次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20萬元至本件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被告再依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原告因此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擔任車手,領取並協助詐欺集團隱匿贓款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本院審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目的既在保護一般人之財產法益,核屬首開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無訛,從而,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明確。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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