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9號
- 原告
- 大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彩華
- 訴訟代理人
- 胡逢榮
- 被告
- 王至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5,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400,000元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於工作期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0,000元,餘445,000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給付445,000元,嗣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主張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600,000元之本票2張(下合稱系爭本票),惟尚餘445,000元未清償,並改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上開訴之變更,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視為被告已為同意,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因積欠公司款項,遂簽立票面金額共600,000元系爭本票,惟被告僅清償其中75,000元,尚餘445,000元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44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00元,及其中45,000元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00,000元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公司知悉伊沒有駕駛吊車之駕照,又要求伊開吊車工作,後發生事故,原告公司要求伊賠償維修費用,伊始簽立系爭本票,伊於在職期間業經遭扣薪資75,000元,伊認為系爭本票係在工作壓力下所簽發,伊不用負擔票據債務,又伊自原告公司離職時,原告公司未給付伊應得之薪水3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亦為票據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或其前手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又被告未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僅辯稱系爭本票係其於工作壓力下所簽發等語,然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如係原告本於脅迫手段所取得,被告欲憑此抗辯其不負擔票據責任,即應就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本件被告僅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依該紀錄僅可知悉兩造就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原告公司應給付之薪資、工具賠償金、系爭本票應否返還原告之事實有所爭執,尚無從見得原告公司有何具體脅迫被告簽立本票之情。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以脅迫手段取得,其所為抗辯,自無足採,故原告執系爭本票,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445,000元,及如附表「計息方式」欄所列兩造約定計息方式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於原告公司離職時,原告積欠其薪資35,000元等語,然被告亦同時陳明本件並未主張該薪資款項應自票據債務中扣除等語。是以,本院雖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本票之票款445,000元,惟此仍無礙被告就其所認原告積欠離職薪資一事,向原告另訴請求,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5,000元,及其中45,000元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00,000元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計息方式 到期日 受款人 王至嶔 114年7月9日 400,000元 日息萬分之4,並自借款日起算 未記載 大昶有限公司 王至嶔 113年9月5日 200,000元 日息萬分之4,並自借款日起算 未記載 大昶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