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943號
- 原告
- 林琬玲
- 被告
- 廖銘輝
- 訴訟代理人
- 何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中和區環中路與中板路口處,該處為幼兒園學區附近,並設有當心兒童號誌,詎被告疏未注意於此,而超速、未依規定禮讓,並減速、查看再行通過,而撞擊甫接送兒童上學返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骨盆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迄今無法久站,仍因右腰部、右臀部疼痛需就醫回診。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損害,總計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⒈醫療費用660元。
⒉交通及復健費用3,000元。原告多在家修養,無法外出僅能訂購外送餐點用餐。
⒊不能工作損失9萬2,552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個月不能工作,原告工作為兼職講師月薪約6萬2,330元,尚有兼職網拍月收約3萬0,222元,故應以月薪9萬2,552元計算每月不能工作損失。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9萬8,788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碰撞系爭機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力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彙總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薪資明細、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112、113年度個人全年所得明細、臺北市立大學授課證明、112年度高等教育深耕計畫鐘點費印領清冊、新北市立永平高級中學薪資條、112及11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南山中學津貼明細表、112年薪資清冊、輔仁大學計畫助理管理系統明細、輔仁大學兼任/臨時計畫助理人員約用申請表、勵活課程設計中心講師費用明細、新北市立圖書館永和分館課費用明細、國立臺灣海洋大學112年度高等教育深耕計畫感謝狀、蝦皮平台入帳記錄明細、商工登記資料、蝦皮112年8月至113年1月進帳報表、輔仁大學在學證明書、中國文化大學碩士學位證書、第二外語教學之任教學校一覽表、被告車輛之估價單、三豐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至57頁、第59至63頁、第65頁、第67至70頁、第71頁、第73至78頁、第79至95頁、第97至98頁、第99至102頁、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12頁、第115頁、第117至118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至136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至144頁、第145頁、第1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未爭執,且亦不爭執被告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惟否認本件事故為其過失所致,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後。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情形,被告客觀上從事侵害行為、及該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均為原告權利之成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及環中路、中板路口為學區,速限時速30公里,而被告核有超速、未依規定禮讓、違反遵22-1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等過失云云,此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GOOGE MAP 113年10月新北市中和區環中路中板路口街景影像,勘驗結果略為:新北市○○路000號前、環中路及中板路口附近有各一遵22-1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並截圖如本院卷第251、253頁所示,原告行駛之環中路與中板路口,無標示「學校」路段之標誌,附近三民路2段245巷62號有私立國儷幼兒園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7頁),足證被告肇事路段未設有學校路段應減速之標誌。且「遵22-1」號誌為行人及自行車優先標誌,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非指於汽車行駛之道路上行人優先,本件事故係發生於一般道路,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表示係突然自對向左轉,被告見狀煞車不及進而發生本件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就本件事故核有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駕駛車輛則無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現有證據無從確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此外,原告就其本件事故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超速等情況之有利事證,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實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