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簡字第97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板簡字第973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訴訟代理人
- 王誌鋒
- 被告
- 李元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通 譯 張芸瑄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一二、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二四按月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827元,及自民國(下同)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14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912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824按月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嗣於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675元,及自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912、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824按月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於1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9.12計算,如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迄尚積欠原告本金426,675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伊於2月份因為詐欺案被抓去羈押,3月才出來,在這之前伊都有盡量按時繳錢,伊出來後有回公司上班,且於5月29日繳納18,000元及於6月5日繳納12,700元,希望能夠繼續繳息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補充約定條款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