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99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正煌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盛
- 訴訟代理人
- 莊友仁
- 被告
- 易行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0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4公里0公尺北向外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致煞車不及,先撞擊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後,A車因而向前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華軒國際管理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鄭俞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9,834元(鈑金費用33,350元、烤漆費用27,262元、零件費用89,222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49,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申請書暨理賠計算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2月出廠(推定為15日),迄至113年10月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故系爭車輛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89,222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922元(計算式:89,222元1/10=8,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33,350元、烤漆費用27,262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修車費用總計69,534元(計算式:8,922元+33,350元+27,262元=69,53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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