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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調字第10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白承育

聲請人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相對人
峰蜜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伶璟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依兩造間所簽定之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合約期間以實際營業額及保證抽成額之差額與懲罰性違約金。經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約明:「因本合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雙方間確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訴訟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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