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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聲字第2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沈易

聲請人
薛蘭君
代理人
張芫蒔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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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三華
代理人
李文元
相對人
蔡儷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5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5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549號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沈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 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繳,應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 合計 5,95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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