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聲字第29號
- 聲請人
- 薛蘭君
- 相對人
-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三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瑞陞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含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合計 5,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