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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1462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李政致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告
謝育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37,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34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A6室(下稱系爭房屋)清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值加計金錢請求。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6,5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則以房屋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780,000元(計算式:6,500元×12月÷10%=78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給付657,5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437,500元(計算式:780,000+657,500=1,437,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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