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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1810號

宣告調解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白承育

原告
王豪華
被告
詹雪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雪月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房屋於民國115年4月16日之市價,並按上開金額核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自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之聲明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謂「被告應歸還房屋及賠償屋損,5/29調解中調解人只記錄歸還房屋,卻無紀錄賠償屋損,並於筆錄中加記原告放棄其他索賠(屋損),故懇請調解無效,謝謝!」,而就本院於115年5月29日所為115年度板司簡調字第979號(下稱前案)調解筆錄請求宣告無效,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而依前案原告起訴狀所載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謙讓交付原告;並自115年3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於前案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

三、然查,經本院函詢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協助估定系爭房屋價額,而經該所以系爭房屋建物主要建材係屬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為58年(建築經歷年數迄今約57年),依「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加強磚造建物耐用年數約為53年,依建物登記簿所載計算本案建物存續期間,已超出一般建物之經濟耐用年限與物理耐用年限,致本案無法依相關規定估算建物房屋估定價額等節,有該所115年7月14日新北中地價字第1156141004號在卷可憑,而依原告起訴狀及所檢附事證亦未能釋明系爭房屋於前案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又若原告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0,000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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