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213號
- 原告
- 王品涵
- 被告
- 李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萬2,84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復漏水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修復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如未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進行修繕,被告應負擔修復漏水之工程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5,546元(原請求49萬9,746元,嗣於民國115年4月10日以陳報狀擴張第2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4萬5,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性質係屬財產權訴訟,自得以房屋預估之修繕費用及其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原告本件勝訴所得之利益,並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經原告於115年4月10日向本院陳報房屋修繕費用為3萬7,3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54萬5,54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8萬2,8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