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618號
- 原告
- 李旭杰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及檢附其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任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2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又原告僅以「賴宗豪」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年籍資料及送達住址、或相關事證供本院查得被告年籍資料及送達住址,且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車禍時警方提供之資料),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到院,致使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正確身分之資料,本院亦無從特定當事人,是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賴宗豪」之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