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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87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陳怡親白承育陳彥吉

原告
許文泉
被告
李灃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29,75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55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1日之本票共2張(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378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原告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為面額500,000元支本票共2張,且系爭本票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3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均為500,000元,利息則自應該裁定確定翌日起第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又上開裁定於114年9月10日確定一事,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準此,系爭本票之利系起算時點,係在114年9月20日,堪可認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計入114年9月20日起至本件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19日止之利息29,753元,應核定為1,029,753元(計算式如附表),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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